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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会对於欧元启用後与ICC规则有关的业务做了如下规定:
(一)跟单信用证(包括备用信用证)
    (1)、2001年12月31日以前以EMU国家原货币开立的信用证,如在2002年1月1日前到期付款,必须以信用证规定的货币支付,或者在信用转移的情况下以等值欧元支付;如在2002年1月1日後到期付款,则必须以欧元支付。在过渡期内签发的单据可以用约定货币表示,也可以用等值欧元表示,且同次提交的单据可以用不同货币表示。在2002年1月1日後签发的单据,则必须以欧元表示。
    (2)、2002年1月1日以後开立的信用证,必须用欧元开立和支付。
(二)保函
    上述信用证业务的处理规定同样适用於按URCG325、URDG458、URCB524办理的保函业务。
(三)托收业务
    按URC522办理的托收业务必须以托收指示中规定的货币进行,但如托收指示中要求以各EMU加入国的原货币支付,则在1999年1月1日以後可以用等值欧元支付,在2002年1月1日以後必须用欧元支付。
(四)银行间偿付
     按照URR525进行的银行间偿付必须以偿付授权和偿付保证规定的货币进行,但在1999年1月1日後可以使用等值欧元偿付,在2002年1月1日後必须用欧元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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