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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银行业规范理财 信托业是否“受伤”?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金融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05-06 【字体: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发出是否将对信托公司的理财业务产生影响?对银行理财进行规范,是否会关联到信托公司?答案无疑是肯定的。

      统计显示,50%以上的银行理财产品借用了银信合作的模式;与此同时,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发行数量远远高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发行数量。

      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持续健康发展,近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的发出是否将对信托公司的理财业务产生影响?对银行理财进行规范,是否会关联到信托公司?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不仅有关联,而且关联密切。

      将信托公司与银监会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通知》联系起来的,是去年以来红火起来的银行理财与信托公司的合作。统计显示,50%以上的银行理财产品借用了银信合作的模式;与此同时,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发行数量远远高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发行数量。有业内人士曾公开表示,去年银行理财爆发式的增长完全取决于银信合作模式的确立。对于银行理财的规范必然会使银行与信托联系的纽带发生震颤,这种震颤又将会对双方的合作产生影响,其区别也仅仅在于影响程度的不同。

      那么,《通知》又将对银行理财与信托的合作产生多大的影响呢?

      银监会的该项《通知》并不长,主要从健全产品设计管理机制、建立客户评估机制、加强产品宣传与营销活动的合规性管理、做好信息披露、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严格理财业务人员管理六个方面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做出更加清晰的指引。而其中对于信托公司将会产生影响的至少在表面上看就有两点:其一是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理财产品;其二是商业银行开展综合理财服务时,应通过自主设计开发理财产品,代理客户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不得以发售理财产品名义变相代销境外基金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境外投资理财产品。

      实际上,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的理财产品,并不能称之为“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理财产品”。记者了解到,在银行理财资金所“外包”的产品中,因为与外资银行的合作基本上是采用购买外资银行产品的方式,所以其产品的市场分析和定价依据基本不掌握在中资商业银行手中。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或海外基金的合作所看重的基本上是在于其投资能力和信誉。相对而言,银行与国内信托公司合作的理财资金投向基本上是由银行来确定的,因此对银行理财资金所投领域的市场预测与分析,基本也同样代表着银行的判断。而在定价上,因为信托资金在银行托管,且在交易、运作中完全被银行全程监控,因此也完全透明。从这个角度上说,此规范意见对信托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合作并无不利的影响。相反,因为《通知》明确规定,银行理财“不得以发售理财产品名义变相代销境外基金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境外投资理财产品”,但信托产品却没有被列入其中,由此似乎还可以体会到监管层对银行理财与信托公司合作的呵护之情。

      但是,记者在与一些银行理财部门人员的交流中了解到,来自银行理财对此的忧虑是,对于此款规定的政策把握。如果监管部门要求银行理财产品在宣传与推介的过程中,甚至在产品说明中详细列明定价依据,则会对投资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热情产生打击。原因在于:银行理财产品的资金是外包的,这样在投资人、银行理财和投资标的链条中就多了一个环节——银行理财资金“外包商”。如果将定价依据详细列明,则在投资人的心中就会产生这样的想法:既然风险都在投资人身上,我为什么要让银行赚我的钱?为什么不能直接将资金交给银行理财资金的“外包商”运作?至少中间减少了银行理财这样一个环节,投资人的收益还可以提高。按照这样的逻辑,作为银行理财“外包商”之一的信托公司应该是受益者,因为监管部门越是强化银行理财对定价的要求对信托公司越有利。但实际情况可能并不是这样。

      去年,实施的信托新政要求信托公司压缩自有业务,信托公司必须以扩大信托规模为手段才能够实现更多盈利。但是,按照相关法规,信托的定位是私募。相对于公募而言,私募的特点是门槛高、不能进行产品宣传。因此私募的定位并不利于信托公司信托规模的扩大。此外,因为信托公司网点设置上的限制,更使得信托公司必须依赖“大户”才能够扩大规模。对于信托公司,与银行理财合作做大的好处在于将私募的信托产品公募化,同时又充分利用银行的网点优势弥补了自身的不足,从而有利于其信托规模的扩大。这样看来,如果银行理财受到制约,则在影响银行理财与信托公司已经成熟的合作模式的同时,却并不能使银行理财流出的资金流入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与银行理财将双双受伤。

      除此之外,《通知》中“商业银行开展综合理财服务时应通过自主设计开发理财产品”的要求也将对信托公司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也同样来自于银行理财资金“外包”的终结。虽然从字面上,该要求并不是针对信托公司的,但银行自主设计开发理财产品能力的提高,无疑将终结银行理财“外包”时代,银行理财“外包”时代的终结也将意味着银行理财与信托公司之间合作的结束。虽然在我国分业经营的金融监管模式下,因为制度差异,在许多领域银行理财还必须借助于信托的合作,但是,从银行理财对信托制度和理财手段的双重依赖到单纯的制度依赖,这本身就意味着银行理财与信托公司之间合作的弱化,并且这种基于制度差异而形成的合作也将随着差异的消失而成为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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