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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家认为金融机构破产要分别立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06-02 【字体:
      昨日,有专家表示,金融机构破产立法应当在现有金融分业监管的基础上分别立法,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参照银行破产标准模式。

      该专家是在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共同主办的“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作上述表示的。

      另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主任黄毅表示,客观形势需要把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提出来,需要有基本的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安排。“新的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安排提供了一个很重要的法律授权和制定条例的依据。从那时起,我们开始研究这个问题。”

      考虑各类金融机构特殊性

      金融机构破产制度需要在企业破产法之外作出特别规定,已经是立法政策选择上的共识,但是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是应当在现有金融分业监管的基础上分别立法,还是选择同一立法模式的问题,尚存在争议。

      中国破产法论坛执行副主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尹正友律师认为,应当采取分别立法。“在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中,考虑到各类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建立具有普适性的一般破产制度难度很大,因此,分业制定的破产体制应当被认为是更加适宜的。”他说,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国外的金融破产法律制度大都具有分别立法并且法律非常分散的特征。

      与一般企业的破产制度相比,金融机构的破产虽然都具有高负债、破产案件涉及的利害当事人众多、破产风险具有巨大的传导性、易造成社会公众信用危机等共同特点,但是不同的金融机构之个性更为鲜明。

      有专家认为,商业银行兼具信用中介与支付中介的双重身份,并且由于其资产负债结构的脆弱性,使得整个商业银行系统严重依赖公众的信任。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可能存在系统性风险,因此,各国在商业银行的破产实践中会通过最后贷款人、存款保险制度等制度设计,减少商业银行倒闭而带来的系统性风险。而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和客户资产之间一般都有隔离制度,在市场退出的制度设计上,一般没有安排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角色。对于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监管机构一般都把投保人的利益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分业制定破产制度,并不代表对银行、保险、证券的破产立法不可以统一在一部法律之下,此为立法技术问题,并无制度选择。在金融机构破产立法过程中,要突出不同金融领域的差异性,方可实现金融机构破产制度的规制价值。”

      参照银行破产标准立法模式

      专家认为,由于银行业在金融领域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且由于涉及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对其破产的处置对社会的影响巨大;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也具有借鉴作用。“由于银行业被认为是金融业中相对重要和基础的行业,对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标准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参照银行破产标准的立法模式。”

      此前出台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对券商托管、破产等作了规定。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透露,最近国务院正在组织修改保险法,可能会对保险公司的破产内容有所涉及;银监会也正在组织修改商业银行的破产实施办法。

      “目前我国的金融资产大部分属于银行业,银行破产处在特别重要的地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指出,很多立法条款的制定、程序的设定都要与银行业破产的特殊性联系起来。“现在各国的立法者都承认银行破产需要加以特殊处理,这种特殊处理的基本理由是银行业处在一国经济当中的特殊地位。”他还认为,银行破产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维护支付和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保护广大存款人以及维持银行的信用中介功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破产法论坛主任王欣新也认为,针对金融机构特殊的一些社会职能,在破产程序调整方面也要有相应的办法。“对银行业破产的存款保险制度,在设立的时候也需要考虑。”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尹秀超律师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保障了众多小额储户的存款债权得到清偿,但并没有因此而增加一国基础货币的投放,从而不会增加宏观经济运行中通货膨胀的压力。而且以存款保险公司化解金融机构破产所带来的支付风险,避免使用中央银行的再贷款等操作手段,更能体现出处置金融机构破产的市场化、规范化,削弱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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